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
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由王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确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未取得变型拖拉机驾驶资格驾驶变型拖拉机违反交通法规是正确的前提下,又认定变型拖拉机属于B2驾驶证准驾范围内的车型,明显存在矛盾,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错误地把2吨以下货车等同于小型载货汽车,混淆了货车与车型的概念,盲目对B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范围做扩大解释,从而得出变型拖拉机属于2吨以下货车,2吨以下货车在B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范围内的结论是错误的。三、保险公司将涉案变型拖拉机作为货运车辆承保,并不是对被保险车辆的车型作出的约定,也不是对王某驾驶该保险车辆行为的认可,更不是双方约定王某对被保险车辆具备驾驶资格,一审法院是对保险公司承保行为的误读,是对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解错误。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王某属于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有权进行追偿。
王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某赔偿保险公司已付交强险理赔款1033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王某于2007年11月15日取得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核发的B2机动车驾驶证,2012年年度检验已通过。王某的皖12/×××××变型拖拉机于2008年9月25日取得安徽省滁州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核发的拖拉机行驶证。
二、王某的皖12/×××××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种类为2吨以下货车,厂牌型号为北京B×××××货车。王某提供的该车铭牌照片显示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制造时代牌货车。
三、2012年7月23日10时40分许,王某未依法取得拖拉机变形运输机驾驶证驾驶号牌号码为皖12/×××××变形拖拉机,沿锡山区胶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羊尖镇水利路交叉路口往南右转弯时,遇同向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屠某未戴安全头盔、持B2驾驶证驾驶无证普通二轮摩托车,结果二车发生碰撞后变形拖拉机碾压二轮摩托车停车,造成屠某受伤、二车损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锡公交认字[2012]第008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与屠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
三、屠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和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3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保险公司赔偿屠某损失103348元,于2015年8月20日前付清,王某赔偿屠某损失25442元;屠某与王某、保险公司就所涉交通事故再无其他纠葛。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屠某银行卡账号转账103348元。
四、农业部于2010年11月26日修订的《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直辖市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拖拉机驾驶证业务。第七条规定,拖拉机驾驶人准予驾驶的机型分为:(一)、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G”;(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H”;(三)、手扶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K”。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359号民事调解书、转账凭证、照片、《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皖12/×××××变型拖拉机在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申领了行驶证,王某没有在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申领拖拉机驾驶证,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未取得变形拖拉机驾驶资格驾驶变型拖拉机违反交通法规是正确的。但是,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种类为2吨以下货车,厂牌型号为北京B×××××货车,保险公司将该机动车作为货车对待。王某持有向交警部门申领的B2驾驶证,B2驾驶证准驾车型为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及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2吨以下货车在B2驾驶证准驾车型范围内。保险公司与王某之间订立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对该机动车类型作出约定,将涉案变型拖拉机作为货车进行承保,系保险公司出于自身利益考量作出的让步,也是对双方保险权利义务的约定,应当理解为保险公司予以认可王某驾驶该机动车的行为,双方约定王某对该机动车具备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案外第三人屠某进行赔偿后,不能再以王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向王某追偿。
综上所述,对于保险公司要求向王某追偿理赔款10334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计118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7月4日,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时仅需被保险人提交行驶证,被保险人是否提供驾驶证并非保险公司需要审查的范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持B2驾驶证驾驶投保车辆是否属于准驾不符,保险公司免赔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免赔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第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代号分为A1、A2、A3、B1、B2、C1、C2、C3、C4、C5、D、E、F、M、N、P共16种,准予驾驶的车型中并不包含拖拉机。而根据农业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第七条规定,拖拉机驾驶证由农业(农立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拖拉机驾驶人准予驾驶的机型代号分为G、H、K。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属于拖拉机,驾驶人王某并未申领拖拉机驾驶证,其持B2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属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
第三,王某虽有准驾不符的情形,但其驾驶的被保险车辆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王某投保时已经向保险公司提交了车辆的行驶证,明确告知了保险公司投保车辆类型为拖拉机。保险公司负有谨慎核保义务,既然已清楚驾驶拖拉机必须要持有相应的驾驶证,那么其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就应当询问投保人驾驶资格等有关情况,但却未有相应行为,仍然为准驾不符的王某承保。据此,应当推定保险公司已经以自己的行为向王某表示保险合同具有执行力,现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条件已成就,其又以准驾不符进行抗辩,有违诚实信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某某保险公司负担。